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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溯及力问题
[发布日期: 2009-10-16 ]  本文已被浏览过 2459
[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前,根据有关政纪法律法规的精神,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可以不开除。由于《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那么,对于《条例》颁布实施前即2007年6月1日前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监察机关现在进行处理时,能否按以前的有关规定不给予其开除处分?[答]:这一问题主要涉及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溯及力如何理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如无特别规定,均没有溯及力。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据此,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凡在2007年6月1日后被依法判处刑罚的,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一律给予开除处分。但对于2007年6月1日前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则可按判处刑罚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给予适当的处分。应当指出的是,《条例》是否具有溯及力的时间标准是判处刑罚的时间,而不是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市纪委审理室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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