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陈某,党员,某国有公司总经理。徐某,党员,某国有公司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2006年1月,某国有公司能源化工处处长兼某实业公司承包人李某向陈某递交书面报告,提出新的承包经营方案,对超额利润与总公司实行三七分成。陈某与徐某在没有通知本公司分管业务、后勤的其他两名副总经理的情况下签发文件,规定李某承包的部门利润基数为140万元,对超额利润实行三七分成。后陈某又亲笔将李某承包的部门利润基数由原来的140万元改定为120万元,李某当年获得提成款160万余元,遂先后送给陈某33万元,送给徐某4万元。对陈某、徐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徐某作为领导和管理国有企业公共事务的人员,其主持出台公司文件是履行正当的职务行为,不是为李某谋取利益。且现无证据证实陈某、徐某在制定文件之前或制定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与受益人进行贿赂约定,或对受益人事后给予财物存在主观期待。故不能认定陈某、徐某主观上具有权钱交易的故意,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徐某二人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制定承包优惠政策,使其提取了巨额利润,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且事后收受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构成受贿。请问对陈某、徐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依据是什么?
[答]:《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受贿行为,实践中,行为人因履行职务行为客观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事后接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容易引起定性上的争议。我们认为,认定事后受贿行为应把握以下三点:(一)行为人何时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先收受他人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权钱交易;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取财物,也属于权钱交易。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分别是同一客观行为的两个阶段的具体行为,只不过这两个行为存在着时间差而已。实践中,只要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之间建立了客观因果联系即可认定受贿的成立。(二)受贿行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要求行为人履职不正当。受贿行为的侵害客体是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因职务行为接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必然损害公职行为的廉洁性。故行为人履行的职务行为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均不影响受贿的构成。(三)受贿行为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客观要件。受贿行为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还是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争议。从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看,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为受贿客观方面的要件更为恰当,因为主观故意也需要通过客观事实来予以认定。只要客观上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承诺,就可以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利的当时是否具备明确的受贿故意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构成。本案中,陈某、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主持制定公司文件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在没有通知公司另外两名副总经理参加研究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承包方案,为李某制定了承包优惠政策;后陈某又擅自降低李某承包的部门利润基数,使其获取了巨额利润,客观上为李某谋取了利益。陈某、徐某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事后接受对方送给的明显超过友情馈赠数量的钱款,应当认定二人具有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分别认定为受贿,依照《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追究纪律责任,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